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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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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9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叶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郑森,男,该公司雅康高速C1标项目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男,藏族,生于1993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黄X,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亮,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租车费用5773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余X联系确认修理费和租车费事宜,是余X不予理睬,才导致上诉人的租车费用扩大,因此租车费用5773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余X辩称:是对方要求太高才没有达成协议,并没有不予理睬。
某保险公司辩称:余X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汽车修理费35400元,误工费5000元,租赁汽车费600元/天,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费用31800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余由余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13时40分,余X驾驶川F××××9小型越野客车,沿318国道泸定方向往天全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717Km+500m处,余X与同向前方由毛朝文驾驶的川A××××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第03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X负全部责任,毛朝文无责任。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的车受损后,被送往成都万星福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5400元。余X驾驶的川F××××9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余X驾车与同向前方由毛朝文驾驶车辆发生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5400元,余X认可,认为应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予以确认。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余X认为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空白纸一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实情,因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车受损,维修期间需用车,其车已于2017年3月27日修理完毕,未自行取车,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川A××××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修理费2000;二、由被告余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车辆维修费33400元(35400元-2000元)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35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经质证,余X认为租车应当事先就有租车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单系空白的,现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上诉人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进行修理,应由侵权方赔偿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价值、用途、维修时间等因素,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予以酌定,遵循了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上诉人虽提交了车辆租赁发票和租赁合同,但未就其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隧道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严 宏
审判员 刘海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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