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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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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28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蒙自市人民法院 2017-12-28

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男,彝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4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马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男,回族,系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建水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X甲与被告、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13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沙保购买了挂靠于胜达公司名下的云G×××××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原告在使用上述车辆时于2016年1月1日11时03分许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郭某死亡。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11时08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后因死者家属要求,并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代被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108.40元,交通事故结案。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同时提交了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明确了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本人账户。期间,因向胜达公司申请出具授权委托书,无奈之下还向该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安抚受害人、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处理化解矛盾纠纷,先行代被告支付了本应由他们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的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胜达公司是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2.肇事车辆云G×××××实际所有人系李沙保,该车辆挂靠在胜达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车辆由李沙管理使用;车辆转让给他人胜达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到答辩人处办理过相关手续。3.原告诉称的因办理理赔要求胜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不是事实,胜达公司没有收过该费用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办理事故理赔时已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全部付清各项费用,本案起诉金额是由投保人恶意扣留,保险公司没有再另行支付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均系书证,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建水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售车协议》,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从李沙保处购得云G×××××车辆的事实;《收据》,欲证明原告以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身份到被告胜达公司处要求出具办理云G×××××车辆保险理赔资料,向胜达公司交纳费用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与胜达公司签订过书面挂靠协议,但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胜达公司的辩解陈述,应视为被告胜达公司对原告与其车辆挂靠关系的追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沙保购买了挂靠于胜达公司名下的云G×××××号货车,该车以胜达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于某保险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2016年1月1日11时03分,原告驾驶云G×××××号货车至安易线K14+750米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过程中在变更车道的郭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郭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甲与郭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10日,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王X甲与郭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王X甲赔偿郭某的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0108.40元,该款项王X甲已于2016年4月11日赔付。原告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事故理赔过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胜达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30000元,胜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办理保险事故赔款领取手续,并作为赔款收款人。2016年6月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胜达公司支付了因G60747号车辆肇事赔款101332.60元。因胜达公司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其索要过程中,胜达公司共给付了70000元,尚欠31332.62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由支付保险金31332.62元的义务。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原告持有准许驾驶云G×××××车型的驾驶证,因继承出卖人李沙保与被告胜达公司挂靠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驾驶云G×××××车辆,是被告胜达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视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由支付保险金31332.62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告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了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原告具有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资金的义务”的规定,保险责任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理赔款101332.60元,已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胜达公司和合法驾驶人王X甲,双方据于机动车挂靠有办理保险金赔偿手续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据于保险合同直接向委托人通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再有另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胜达公司明知并已授权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领取保险赔偿款,仍然扣留原告应获得的保险金31332.62元,应予以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甲保险金31332.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1.50元,由被告建水县胜达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自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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