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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783民初18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瓯市人民法院 2017-11-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88XXXX。
负责人: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05295XXXX。
法定代表人:滕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XXXX。
负责人: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市支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建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建州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88046.3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建州公司员工范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闽HXXXXX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高速路段与原告所承保的浙AXXXXX号牵引车,挂车浙AXXXXX号相撞,发生严重损毁。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车无责任。后被保险人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双方确认因该事故被保险人共计损失188046.32元。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将上述赔偿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后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于向法院起诉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建州公司辩称,应追加实际车主叶贵铭为被告。车损没有经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是原告与实际车主刘兰涛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另外,应扣除无责方承担的400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为1000000元。两案已经另案处理。分别为2016浙0105民初874号和2016浙01民终2806号,及2016浙0105民初4569号。投保的保险赔偿完毕。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认定书、保险代抄单,共同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结算单、发票联、询价单,证明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平分公司询价。原告与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本案损失188046.32元。3、转账凭证、汇款确认书、机动车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将上述赔偿款汇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建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修理清单有异议,缺乏第三方客观评估。对询价单有异议,属于内部往来单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证据3无异议。
建州公司提交证据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且该车仍登记在建州公司名下,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乙保险公司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乙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保单和条款,证明涉案车保险情况。2、2016浙0105民初874号和2016浙01民终2806号,及2016浙0105民初4569号、2016浙01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
原告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建州公司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可予采信。证据2及3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用于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建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范飞驾驶建州公司所有的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闽HXXXXX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高速路段与原告所承保的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牵引车,挂车浙AXXXXX号等6辆车相碰撞,导致车辆损失等。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范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浙AXXXXX号牵引车,挂车浙AXXXXX号车驾驶员无责任。后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就浙AXXXXX号牵引车,浙AXXXXX车向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险理赔,双方确认因该事故被保险人共计损失188046.32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赔偿给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经(2016)浙01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闽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闽HXXXXX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叶贵铭,该车登记在建州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根据2016浙0105民初874号、2016浙01民终2806号、及2016浙0105民初4569号、2016浙01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支出1112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事实并询问是否要求追加叶贵铭为本案被告,截至目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案渉交通事故中的浙江长利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受的车损予以赔付了保险金,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相应赔偿,不足部分由建州公司负责赔偿。乙保险公司已因本次事故支出1112000元,故本案的损失超出其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建州公司和叶贵铭之间不仅就案涉车转让形成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关系,还就运营形成了经营资质的出借使用关系,现因该车运营发生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诉请建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叶贵铭为本案被告,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定。建州公司提出应扣减无责任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400元,因该次事故共有6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除原告被保险车及建州公司所有车外,无责任方应各承担100元损失,故对建州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赔偿总额应扣减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87646.32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完
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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