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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198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7-12-29

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7XXXX。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健,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XXXX。
负责人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阳,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泰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健、何波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雷、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瑞汽车公司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吉林路泰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将长春市鸿程物流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一汽大众公司销售的21台商品车,转委托给吉林路泰物流公司进行运输。2016年7月20日,原告就该趟次货物运输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发保险单,保单号为113070201201600xxxx,载明运输工具为汽车xxxx(xxxx挂),保险标的大众11台、奥迪10台,共计21台,起运时间2016年7月20日17时,保险金额300万元。2016年7月26日,赵红涛驾驶xx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34KM+40M时,与张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xxxx(xxxx挂)驾驶员赵红涛和乘车人周强两人死亡、两车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赵红涛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周强无责任。原告委托运载的xxxx(xxxx挂)车上的21台商品车因此次火灾全部受损,总损失价值4552837元,原告以买断方式已将该4552837元实际支付给7家汽车经销商。后原告申请理赔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基于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占有保险货物并对保险货物所负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具有保险利益;2、原被告之间建立货物运输保险关系长达几年,在此期间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进行了5次赔偿,被告均未提出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3、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业已形成的按月结算保费的交易惯例,向被告支付了涉及本案保险货物的保险费。双方以交易习惯更改了关于保单上的虚拟付费时间;4、原告已实际赔偿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4552837元。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保险赔偿金赔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丧失保险金请求权。首先,财产保险合同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原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从未进行过实际运输,法律责任并不能作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基于占有与责任而产生保险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再次,若认定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具有货物险的保险利益,违反保险法基本原理,引起道德风险。2、原告未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货物保险保单于2016年7月21日签发,保单载明,保险费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保险费,事故于2016年7月26日发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缴费,违背诚信原则。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指定的车辆存在超载、驾驶员时期内驾驶牵,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可主张免责。4、原告超越合同相对性直接对货主进行赔偿,缺乏公开程序、未经被告参与及认可。原告作为多级承运人当中的一级承运人,在没有经过货主索赔的法律程序和保险人认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所谓的买断行为,损失无法确定。综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泰瑞汽车公司与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鸿程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泰瑞汽车公司主要承运长春鸿程公司委托的由长春/成都起运的一汽大众品牌商品车运输任务;货物起运地为长春鸿程公司各业务点,到达地为交接单注明的或者长春鸿程公司指定的目的地;泰瑞汽车公司从长春鸿程公司接到运输单证从接车后至泰瑞汽车公司将商品车交付给指定收货人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责任、风险由泰瑞汽车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泰瑞汽车公司与吉林路泰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协议》,约定:泰瑞汽车公司在长春鸿程物流的运输业务,除泰瑞汽车公司自有车辆运输外,其余业务均由吉林路泰公司运输;吉林路泰公司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罚款等,全部均由吉林路泰公司自行承担;由吉林路泰公司负责商品车的全额保险;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0日,泰瑞汽车公司与吉林路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就新宝来、迈腾、奥迪Q3、Q5等共计21台商品车运输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泰瑞汽车公司委托吉林路泰公司运输上述21台商品车,明细清单列明了商品车车架号、起运地、目的地等详细情况;起运时间限2016年7月20日装车;运输费用62264元;由吉林路泰公司负责商品车的全额保险(吉林路泰公司可委托泰瑞汽车公司购买商品车保险,保险费由吉林路泰公司承担)。
泰瑞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有编号为CQ-20160727-xxxx的《保险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6保险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泰瑞汽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就泰瑞汽车公司车辆所承运的商品车及其他所载运货物(不可保货物类型见附件)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本协议适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重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条款;泰瑞汽车公司外协车辆承运泰瑞汽车公司货物(商品车),按运次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含降价损失责任的保单费率为0.25‰;首次投保由泰瑞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投保资料,某保险公司收到资料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将保险明细及保险费总金额提供给泰瑞汽车公司,泰瑞汽车公司收到后将保险费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立即出单起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为见费出单,签单前一次性付清;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车货物价值超过保险金额部分(350万)及外协车辆承运泰瑞汽车公司的货物,增加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基本险,按运次出单,依此投保的,泰瑞汽车公司须在起运前将投保单(含运输工具、标的货物信息、保险金额、保险起止地等)要素按某保险公司要求准确完整填写后发至指定邮箱:xxxx@sinosafe.com.cn或以短信方式发放至1502365xxxx投保,在工作时间内泰瑞汽车公司发送投保邮件或短信,某保险公司应当天给予确认并出具保单,如因某保险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出单,则视为某保险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甲方运输货物从起运地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终止);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至201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如因火灾事故遭受责任范围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其中第十条第12项载明,货运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损商品车若有降价处理时,泰瑞汽车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商品车降价确认书,待确认商品车降价损失后,泰瑞公司才能处理,若泰瑞公司未经某保险公司确认自行处理商品车降价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品车降价损失。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2项载明: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涉及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约定条款,字体作了加粗加黑。且在该协议的总则部分载明:甲方即泰瑞公司已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确认乙方即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说明了合同条款、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险种条款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已仔细阅读,乙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甲方作出了明确说明。
某保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其中基本险保险责任为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等造成的损失;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等造成的损失等。第七条载明: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付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级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0日16时32分,泰瑞汽车公司向名称为华安(付渝)的手机发送本案21台商品车的保险信息,同日16时44分,收到回复短信:“此信息保险于2016年7月20日17时生效。”2016年7月2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单号113070201201600xxxx。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泰瑞汽车公司;起运日期:2016年7月20日17时;运输工具:汽车;车牌号:xxxx(xxxx挂);运输路线:自长春经安顺/都匀/凯里/贵阳至铜仁;保险金额300万元,保险费750元;保险货物:商品车21台,大众11台、奥迪10台;承保条件:承保基本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一次性付费,付费日期:2016年7月25日前。
2016年7月26日22时40分,赵红涛驾驶吉林路泰公司所有的xx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运载着21台商品车,行驶到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34KM+40M时,与由张伟驾驶的xxxx(辽xxxx挂)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xxxx(xxxx挂)驾驶员赵红涛和乘车人周强两人死亡,两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公安交警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涛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承担次要责任,周强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洪涛存在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违法违规行为。事故发生后,泰瑞汽车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21时43分通过电话报案。2016年7月28日,泰瑞汽车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2938元,该笔保险费系泰瑞汽车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投保的103笔保单的全部保费总和,其中包括本案所涉保单113070201201600xxxx的保险费750元。
后泰瑞汽车公司与安顺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7家汽车销售商签订车辆买断协议,约定由泰瑞汽车公司将本案火灾损毁的21商品车予以买断,向上述汽车销售商支付买断款共计4552837元。2016年9月20日,泰瑞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等理由拒赔本次事故。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从2015年11月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按月向泰瑞汽车公司发送“投保明细”,载明该月由泰瑞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全部运次及保费总额。泰瑞公司亦按照载明的保费总额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6日、2月2日、3月9日、4月6日、5月3日、5月27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曾出具过出单时间晚于约定的交费时间的保单。
还查明,泰瑞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事故的另一方即辽xxxx(辽xxxx挂)驾驶员张伟和车主以及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该院根据车辆买断协议、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认定损失,并判决吉xxxx(吉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上运载的21台商品车的损失共计4546537元,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中心公司赔偿损失818923.32元,张伟及车主台安县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917.4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证明、商品运输合同、商品车运输协议、发运交接验收单、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框架合作协议、电子邮件截图、买断协议、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1、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泰瑞汽车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赔;2、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泰瑞汽车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赔;3、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人存在未遵守国家级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而拒赔;4、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泰瑞汽车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同一保险标的上,不同的投保人可以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这说明在同一保险标的上保险利益并不是唯一的。泰瑞汽车公司作为本案保险标的货物商品车的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泰瑞汽车公司与长春鸿程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载明:泰瑞汽车公司从长春鸿程公司接到运输单证从接车后至重庆泰瑞将商品车交付给指定收货人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责任、风险由泰瑞汽车公司承担。这意味着,保险标的商品车在承运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将由泰瑞汽车公司承担,泰瑞汽车公司为转移风险,向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其次,从合同法原理来看,保险利益原则实质是基于公共利益对保险合同关系的调整,主要是为了避免与保险标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赌博性投保,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不当得利。本案中事故损失实际发生,泰瑞汽车公司亦已对损失实际赔付,符合保险转移风险的功能,并非与损失毫无关联;且保险合同亦是一种合同,须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泰瑞汽车公司就本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出具保险单,收取了保险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保险人义务。再次,泰瑞汽车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以承运商品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经营者理应更熟知保险行业情形,且应当知悉泰瑞汽车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以及与投保货物的关系,双方以此建立了保合同关系,同意对泰瑞汽车公司的投保予以承保,且期间还存在对与本案相似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情况。故现某保险公司以泰瑞汽车公司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瑞汽车公司是否违反了双方关于保费交纳之约定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1月以来双方基于投保车次多、单次保险费金额小的特点而采取不同于保险单书面约定,而实际采取按月结算支付保险费的交易惯例有双方往来邮件作为证据,其显示了某保险公司均在月末将该月的保单明细及费用制表发至泰瑞汽车公司,泰瑞汽车公司核对后再依据该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付款。可视为双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方式改变了合同的书面约定,且长期如此,形成惯例。虽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了新的《保险框架合作协议》,但某保险公司仍于2016年7月27日向泰瑞汽车公司发送了2016年6月和7月的明细表,延续了双方一直以来的交费方式,并未执行“见费出单”或者按每笔保单单次收费的约定。这一点还可从某保险公司曾经出具过出单时间晚于交费时间的保单得到印证。因此泰瑞汽车公司并不存在不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违约行为,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驾驶员超载和实行期驾驶挂车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保险框架协议和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陪情形作出明确说明,故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确认,首先,重庆泰瑞作为本案商品车的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按照重庆泰瑞与长春鸿程签订的运输合同,承运过程中货物的风险由重庆泰瑞承担,因而原告承担货物损失是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买断”方式对商品车权益人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其与相关七家汽车经销商所签订的《车辆买断协议》以及赔偿款支付的转账凭证,且有生效判决书对车辆买断损失予以确认,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且已由重庆泰瑞实际赔付。
综上,泰瑞汽车公司所诉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其他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损失扣除残值金额、已获得的赔偿以及绝对免陪率后,损失仍大于保险金额30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300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双方之间争议尚待裁决的情形下,不存在保险公司恶意拖欠赔偿金的问题,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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