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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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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8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2016-05-17

原告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73787013-1。
法定代表人陈丽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强、陈珊珊,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106、21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3200-X。
负责人艾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萍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强、陈珊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旭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4时35分许,案外人傅总结驾驶闽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福建往广东方向行驶,至,碰撞前方停于紧急停车带上由案外人沙朝河驾驶的闽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XXXXX车,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闽CXXXXX号车上乘员曹有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勘查后认定,傅总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朝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有国不负事故责任。闽CXXXXX号重型厢式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归华旭公司所有及使用。2014年12月16日,在交警主持下,傅总结和沙朝河、曹有国就闽CXXXXX号车上乘员曹有国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曹有国的损失共计26293元,由闽CXXXXX号车、闽AXXXXX号车车方各承担50%。闽CXXXXX重型厢式货车货物损失经某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物损损失42236元,车损26560元。事故发生后,华旭公司支付闽CXXXXX号车施救费11450元,赔偿路产损失697元。2015年4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闽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XXXXX车的责任份额编纂理赔华旭公司(物损、车损、人伤)损失共计41292.17元,但未赔付施救费、路产损失。2014年12月16日,华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损失51439.17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华旭公司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以驾驶员傅总结过度疲劳驾驶出险时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华旭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为明确规定,保险人也未向担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用兜底条款限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不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故华旭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华旭公司保险金51439.1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傅总结过度疲劳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之一。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提示,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华旭公司2000元,用于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华旭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已经超过强制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华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华旭公司,被保险车辆为闽CXXXXX号货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上述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有约定: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华旭公司所投保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约定;(三)车上人员拾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上述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体印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提示华旭公司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华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该“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各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4时35分许,案外人傅总结驾驶被保险车辆闽C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福建往广东方向行驶,至,碰撞前方停于紧急停车带上由案外人沙朝河驾驶的闽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XXXXX车,造成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闽CXXXXX号车上乘员曹有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勘查后认定,傅总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沙朝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曹有国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载明:闽CXXXXX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傅总结驾驶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因过度疲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打瞌睡。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载明:驾驶人傅总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吕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重大过错行为。2014年12月16日,在交警主持下,傅总结和沙朝河、曹有国就闽CXXXXX号车上乘员曹有国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确认曹有国的损失共计26293元,由闽CXXXXX号车、闽AXXXXX号车车方各承担50%。闽C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货物损失经某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为42236元,车损26560元。事故发生后,华旭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97元。2014年1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向华旭公司赔付2000元。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闽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XXXXX车的责任份额理赔华旭公司(物损、车损、人伤)损失共计41292.17元,未赔付施救费、路产损失。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向华旭公司出具《收款条》,确认收到华旭公司支付的闽CXXXXX号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款。2014年12月16日,华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商业险理赔损失51439.17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华旭公司出具《拒赔决定通知书》,以驾驶员傅总结过度疲劳驾驶出险时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华旭公司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旭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运输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票据、非税收入票据、发票、曹有国身份证、门诊病历、伤害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条、补偿决定书、发票、损失计算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原告华旭公司的驾驶员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旭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均约定:驾驶人有依照法律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阐述免责事由的范围,该“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虽未直接列举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形,但内容指向非常明确,在外延上强调的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不允许驾车的相应规定,与合同前文约定的“无证驾驶”、“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等列举规定是并列协调关系,亦是对列举规定的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华旭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其行为已违反了前述规定,故其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综合本案投保单中华旭公司的签章、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和内容,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前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华旭公司虽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解释,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社会公众应当知悉和理解,且车辆的驾驶人更应当学习、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对前述概括性条款作出提示和告知之后,不必再就其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华旭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某保险公司针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华旭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车上人员损失等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华旭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华旭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相关免责事由应以该附加险相应条款为依据。华旭公司所投保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约定;(三)车上人员拾的私人物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指向的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上述条款中约定的“违法、违章载运”应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装载高度超过规定等与货物有关的违法违章载运行为,并未包括投保车辆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车辆行为。某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某保险公司对华旭公司的货物损失42236元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承担理赔责任,即应赔偿华旭公司货物损失19006.2元【42236元X50%X(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006.2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原告厦门市华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00.6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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