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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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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6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7-12-18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武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7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适逢原告王XX骑乘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被告郑XX仅垫付医疗费用。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其曾多次向被告郑XX索要其余损失未果。又因陕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9370元(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另行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自己已垫付原告郑XX医疗费17197.7元。现认为对于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以及陕X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现表示对于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因本案赔偿还牵扯到无责车辆陕ZXXXZZ大型普通客车,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陕ZXXXZZ大型普通客车在无责赔偿范围内(10%)予以分担。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则表示拒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郑X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事故点,适逢原告王XX骑乘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电动车被撞失控后又撞至路边由案外人张新荣驾驶的陕ZXXXZZ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王XX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XX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远端)、左足第2趾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间质性肺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197.7元(该费用由被告郑XX垫付)。2017年7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其西公交长简认字[2017]第2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新荣无责任。此后,原告王XX曾要求被告郑XX赔偿其因伤所致其余经济损失未果。现原告王XX诉至本院。另查明:“1,陕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小杰,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处于承保期内。2,诉讼中,原告王XX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10月3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其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2、原告王XX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诉讼中,原告王XX撤回对陕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小杰的起诉,本院予以批准。庭审中,原告王XX变更其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90元;2、误工费10500元(鉴定90天(3个月)*月工资35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鉴定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住院29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60天);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电动车损失:3650元,以上总计36840元。被告郑XX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认为原告王XX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XX驾驶车辆与原告王XX骑乘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郑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王XX诉请要求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王XX前期花费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计算为17197.7元和1600元。至于原告王XX要求的医疗费90元,因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诉请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当地人均消费实际合理确定为单日30元,具体数额为870元(30元/天*住院29天)。鉴于原、被告对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予以采信。原告王XX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王XX诉请数额明显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实际,合理确定为单日100元,具体数额为9000元(100元/天*鉴定90天)。至于原告王XX诉请之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当地乘车花费实际以及原告王XX就诊次数,合理确定为200元。至于车辆损失一节,原告王XX仅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受损具体数额之证据,故本院以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数额为准。综上,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197.7元(被告郑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667.7元。又因陕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再由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合理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部分,本院根据主次责任事实以及车辆实际状况,依法确定由原告王XX承担10%责任,被告郑XX承担90%责任。被告郑XX先期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减。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陕ZXXXZZ大型普通客车无责应与其公司分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一节,本院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载明陕ZXXXZZ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但本案事故系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车辆直接发生碰撞所致,是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唯一原因;原告王XX电动车被撞失控后撞上陕ZXXXZZ大型普通客车,陕ZXXXZZ号客车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200元,以及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者合计27200元。
二、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8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1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360.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XX已预交,两者合计1960.5元,由原告王XX承担196.05元;被告郑XX承担1764.45元。被告郑XX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抒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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