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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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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28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7-06-26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孙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文戈与被告孙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其公司何兴卫驾驶陕ZXXXZZ号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兴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其公司给乘客已经赔偿完毕,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10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医疗费2915.5元;被告孙XX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XX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表示同意按照规定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事故发生以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于伤者的伤情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乘客魏淑敏、权恒杰的赔偿协议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表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何兴卫驾驶陕ZXXXZZ号大型客车沿航天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塔南路与航天中路十字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沿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此的孙X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客魏淑敏、权恒杰、李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1123172号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兴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乘客魏淑敏先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魏淑敏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9979.99元,2014年1月27日,客运公司与魏淑敏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客运公司支付魏淑敏医疗费9979.9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13500元;乘客权恒杰、李仙在事发后均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权恒杰花去门诊费296.2元;李仙花去门诊费用247.4元,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0日,客运公司与李仙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客运公司支付李仙医疗费247.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600元。另外,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花去车辆施救费1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885元。原告对上述三位乘客赔偿完毕后,就其损失经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还查明,孙XX驾驶陕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车上乘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其已经给乘客赔偿完毕。4、修车票据和施救费票据,证明车损是2885元,施救费是1800元。5、交警队对车辆的鉴定费票据1500元。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赔偿协议给付乘客的后期赔偿费用没有分项,不清楚赔偿的项目及实际金额。对收条的真实性以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的票据不认可,提出施救的单位在2013年不具有施救的资质,且该两份票据时间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体现施救的地点,1800元费用过高,开票时间距事故时间较长,不能体现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对鉴定费票据以系交警部门为了确定事故责任而进行的鉴定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客运公司对涉案的三名乘客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兴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核实医疗费共计10523.59元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可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等结合乘客的病历、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与乘客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实为14100元;车损2885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4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3.59元、车辆损失费885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208.5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46.01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962.57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的30﹪即540元,被告孙XX承担1800元的70﹪即1260元。另外,该案原告对乘客的赔偿直至2016年12月20日才办理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在此时才能确定,原告起诉在法律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等14100元,共计人民币261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医疗费523.59元、财产损失费885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208.59元的70﹪即2246.01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孙XX赔偿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698.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孙XX承担20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客运公司承担1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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