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杨XX、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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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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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342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充县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负责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系该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5330元(具体金额以判决为准);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XX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杨XX驾驶川RXXX50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南部方向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12线1040KM+27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向培彪驾驶的川RXXX66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杨XX及川RXXX50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马翠华、赵XX、赵云鸿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翠华、赵XX、赵云鸿无责任。
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杨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杨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川RXXX50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险等险种,原告起诉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门诊费、后续治疗费需提供票据,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凭医嘱,交通费酌定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费需交警认定;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川RXXX5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杨XX驾驶川RXXX50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南部方向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212线1040KM+270M处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向培彪驾驶的川RXXX66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杨XX及川RXXX50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赵XX以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482.91元(由运输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部分断裂。
诉讼中还查明:1、2016年12月15日,北京顺达长远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目前在工程部门担任电工职务,税后月工资6000元。2、川RXXX5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称该车系杨XX挂靠经营,但未提交挂靠证据。3、川RXXX5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理赔。4、某保险公司同意运输公司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手提箱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作认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乘坐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因运输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XX受伤,运输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虽称与杨XX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杨XX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XX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受损,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理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482.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9天=870元;
3、营养费:20元/天X29天=580元;
4、护理费:120元/天X29天=3480元;
5、误工费:200元/天X29天=5800元;
6、交通费(酌定):200元;
7、诉讼费:92元。
以上合计24504.91元。品迭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3482.91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赵XX11022元,支付运输公司1348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11022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13482.91元;
(执行中原告应退还运输公司借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汽车90队)承担(在判项中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