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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叶X、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公司及郭XX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2民终39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由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叶X、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XX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70772.56元,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4000元;本案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XX辩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150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保险公司没有就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败诉方承担。
叶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公司、郭XX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叶X、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9284.36元(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11时许,叶X驾驶皖SXXX72中型普通客车(载带马建轩、李XX、江铃、牛凤英、袁平)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建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郭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损伤裂折伴韧带损伤愈合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李XX损伤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3、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损伤裂折伴韧带损伤,右膝积液,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皖SXXX72客车实际车主系叶X,该车挂靠在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XX系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李XX购票乘坐客车,叶X及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李XX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李XX受伤,叶X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亦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皖SXXX72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XX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因其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除条款告知书虽经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视为未能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因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李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选择客运合同纠纷,故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进行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郭XX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05.36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20元,共计100905.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亳州汽车客运集团利辛县海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00905.3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既可依照侵权责任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李XX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李XX损失时未扣除交强险部分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李XX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承担该费用。案件诉讼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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