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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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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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31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因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鑫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6日,太和鑫峰公司为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皖KXXX8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座*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皖KXXX5挂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月14日3时35分许,吴贤元驾驶赣CXXX89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55KM+385M路段处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排队依次通行,吴贤元驾驶的赣CXXX89车在中间行车道与陈康驾驶的粤SXXXF9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推动粤SXXXF9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快车道的马江勤驾驶的皖LXXX479(临)号小车、冉东阳驾驶的粤SXXX15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碰撞后,赣CXXX89重型厢式货车再与前方行车道杨保强驾驶的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推动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班高见驾驶的豫QXXX15(豫Q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刘勇雄驾驶的鄂CXXX87大型卧铺客车相碰撞、刮擦,造成赣CXXX89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吴贤元当场死亡,乘车人叶海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粤SXXXF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燕、张洋、张银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宋永君、王行军受伤,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保强、乘车人杨陆阳受伤及七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作出湘高株交天认字(2017)0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贤元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康、杨保强、马江勤、冉东阳、班高见、刘勇雄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叶海波、杨燕、张洋、张银红、杨陆阳、宋永君、王行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保强和乘车人杨陆阳到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二人均住院1天,杨保强花去医疗费1165.27元,杨陆阳花去医疗费1011.65元。太和鑫峰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XXX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88730元,支付评估费8300元;皖KXXX5挂重型货车的损失为77047.61元,支付评估费3600元。因此事故太和鑫峰公司支付施救费5746元。太和鑫峰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保强和杨陆阳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核查,驾驶员杨保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65.27元,误工费86元,护理费114元,误工费86元,营养费30元,合计1241.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鑫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货车的损失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太和鑫峰公司单方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但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因此,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XXX83/皖KXXX5挂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皖KXXX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88730元,皖KXXX5挂重型货车的损失为77047.6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驾驶员杨保强各项损失1395.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乘车人杨陆阳的各项损失1241.6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鑫峰公司支付的施救费5746元和评估费119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太和鑫峰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和鑫峰公司是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太和鑫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和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鑫峰公司保险金386060.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双方所签合第一受益人是太和农商银行,对于车辆损失部分,请求权应是该农业银行行使,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太和金鑫公司对挂车损失进行的单方委托有失公证,评估车损费用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和鑫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和鑫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太和鑫峰公司既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用,人保财产阜阳分公司虽称系太和鑫峰公司单方评估,且车损评估费用过高等,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因该费用均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