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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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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2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2017-06-13

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002098-6。
负责人:来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7565XXXX(1-1)。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二汽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淮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二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永诚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二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828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D×××××号车辆购买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以及其他保险。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员陶凤傲驾驶皖D×××××号车辆在芜湖市××开发区环城北路一施工工地卸土时,车辆顶泵突然断裂,车厢砸下产生剧烈震动,造成原告驾驶员陶凤傲受伤。陶凤傲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陶凤傲伤情稳定后,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赔付条件成就时,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赔偿金。现原告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在1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永诚淮南支公司辩称:1、对在本公司投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应证明其向伤者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2、原告诉称故事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双方特别约定中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按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护理标准按每天114元。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淮南二汽分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皖D×××××号自卸货车在永诚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等险种,且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陶凤傲驾驶皖D×××××号自卸货车,行驶至鸠××开发区环城北路一施工工地内现场卸土时,车辆顶泵断裂,车厢砸下时造成剧烈震动导致驾驶员陶凤傲受伤。该事故分别向芜湖市公安局110及122报警,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陶凤傲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5年12月28日1时许,陶凤傲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每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休息叁月等。期间共用去医药费6143.62元。2016年4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凤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畸形愈合呈楔形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驾驶员陶凤傲系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芜湖市××江区××路水岸星城滨河馨居19栋2单元301室。2017年6月1日,淮南二汽分公司向陶凤傲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2011版)投保单、保险单(抄件)、芜湖市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6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居住证、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南二汽分公司与永诚淮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抄件)及投保单均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中记载“保险车辆在车厢升举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内容明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含义,其性质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永诚淮南支公司辩称“特别约定的条款正常人都能理解,不需要提醒”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永诚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尽到提醒及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仅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未有保险公司具体经手人员的姓名及其签名,且“特别约定”栏仅以普通打印字体显示,无任何特别说明及提醒的明显标志;该份投保单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以保单为准”,而永诚淮南支公司及淮南二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其载明免责事项的条款也系打印字体,字体偏小,明显小于保险单中其他内容的字体,显然,作为保险人的永诚淮南支公司对上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永诚淮南支公司的根据该“特别约定”中的条款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核实,淮南二汽分公司已向驾驶员陶凤傲支付赔偿款10万元,淮南二汽分公司向永诚淮南支公司主张保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永诚淮南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淮南二汽分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淮南二汽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被告对驾驶员陶凤傲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核实其票据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3.6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被告认可其护理天数,并认可护理费按照114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其中的10260元(90天×114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666.70元(100天×5000元/月÷3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了陶凤傲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单及相关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陶凤傲误工标准为每月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陶凤傲确系货车驾驶员以及受伤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659元的标准,驾驶员陶凤傲的误工标准应为157元/天,陶凤傲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应为100天(住院天数10天与休息天数90天之和),即陶凤傲的误工损失应为15700元(100天×15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驾驶员陶凤傲自2014年11月18日起即居住于芜湖市××区并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正规发票在证,且该项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陶凤傲的住院天数、治疗地点等,本院酌定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此案不属于侵权纠纷,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责任保险一种,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赔偿驾驶员陶凤傲的项目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被告主张不赔偿该项损失的辩称意见与原告投保保险的初衷及保险法倡导的损失补偿及风险分担本意相悖,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陶凤傲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诚淮南支公司应向淮南二汽分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款共计95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保险金95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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