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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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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7-02-14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
经营者:魏亮,男,汉族,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
主要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5100元(包括原告车辆车损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122000元、评估费6100元、拆解费1220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车牌号为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崔立刚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者李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李富明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并赔偿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至原告呈诉法院。
被告辩称,涉诉的号东风牌清障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408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项目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涉诉的号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408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6年8月31日5时30分许,崔立刚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交口时,与第三者李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崔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富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220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并赔偿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22000元、评估费6100元、拆解费12200元、施救费8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车辆驾驶员崔立刚具备驾驶资格。
原、被告争议事实有如下几项:
一、被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为35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22000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申请对第三者车辆车损进行复勘及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复勘的依据及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以按照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金额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
二、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车辆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均非同一单位。因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其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依据上述票据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两项争议问题,就机动车损失险部分,被保险车辆评估的车辆损失35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3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4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100元为3900元,该数额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就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部分,包括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22000元、评估费6100元、拆解费12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11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1391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保险赔偿金1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承担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00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
审判员  李光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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