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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六安市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6-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854950-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XX、六安市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18时45分,被告王XX无证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寿县××××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及时避让,撞伤受害人胡家豪,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68602.80元;原告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同时确定原告负担诉讼费79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已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XX无证驾驶,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69392.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款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顺公司为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
证据二、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68602.80元,同时确定原告负担诉讼费790元;
证据三、支付凭证,证明法院判决后,原告依照判决支付了受害人损失68602.80元、诉讼费790元,合计69392.8元。
被告王XX答辩称:1、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即使不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投保单、免责条款说明书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没有追偿的权利;3、原告无权向被告中顺公司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也仅能向侵权人主张,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是王XX而不是被告中顺公司,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中顺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质证从该份判决书上看寿县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原告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而是在判决书的第三页倒数第七、八行明确说明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并没有在这句话的表述后面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而保险公司对该份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依据该判决书保险公司无追偿的权利,且该份判决书并没有被告中顺公司,该份判决书对被告中顺公司不具有效力,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向中顺公司追偿没有依据,且该判决由于漏列了被告中顺公司,而中顺公司是被保险人,因此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该判决书进行判决。对证据三中68602.8元的汇款凭证,质证其中附言中表述付款单位是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而不是本案的两被告,因此该笔赔款支付何人,是否是胡家豪无证据加以支持,且寿县人民法院的(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12号判决书中也并没有中顺公司这个被告,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偿应当提供已经支付赔款的依据,该份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对于790元这个汇账凭证同68602.8元的质证意见,即使790元属于诉讼费,依据规定保险公司无权对诉讼费行使追偿权,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对诉讼费进行追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两份汇款凭证中显示的汇款金额及车牌号均与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及车牌号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依据已生效的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的015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赔偿款68602.80元及诉讼费790元汇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4月22日18时40分,被告王XX无证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在寿县××××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及时避让,撞伤受害人胡家豪。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顺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9月12日事故受害人胡家豪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寿民一初字的0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家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4.8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602.80元;……。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胡家豪负担98元,由王XX负担2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90元。”该份判决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将诉讼费790元、赔偿款68602.80元汇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后因某保险公司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无证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致人受伤,是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被告中顺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由于其对被告王XX无证驾驶行为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王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寿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将该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应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将赔偿款汇入寿县人民法院账户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XX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只能在其赔偿范围内主张,本案原告赔偿数额为68602.80元,利息损失及承担的诉讼费用均不是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及790元诉讼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68602.80元;
二、被告六安市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王XX、六安市中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皋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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