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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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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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3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6民初469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5551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车损错误。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推定全损定损,其采用的公式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为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其实际价值为198000*【1-(折旧83个月*千分之12)】=198000*0.004。由于条款约定折旧不超过80%故其实际价值为198000*20%=39600,其合理残值为5000元左右,故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为实际价值39600-残值5000=34600元。
二、我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有的条款也均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51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状中的计算法方式是保险公司内部计算条款,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事故车辆损失时由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同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起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增加申请人车损等各项损失44613元,已诉50000元,共计94613元。事实和理由:,翟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F×××××重型半挂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崔亚涛驾驶的冀F×××××、冀F8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翟建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F×××××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崔亚涛驾驶的冀F×××××、冀F8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损坏,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翟建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98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配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98000元车损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1416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是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5700元、拖车费2997元,有其提交的公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三张予以证实,上述花费属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三者车损4500元,其提交的三者车损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11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车损险198000元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13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承担103元,被告承担20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