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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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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金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l、本案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己使用11个月,车辆月折旧率为1.1%,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22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因此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5138元,而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为199112元,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该公估报告明显公估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且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错误。
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同等次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全责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所产生的公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4、施救费票据并没有显示施救区间,且金额较高,明显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被上诉人不认可此项金额。
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
金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1、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予以公平公正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况且本案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就以鉴定结论的计算方式及理据进行释明并佐证,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来认定其损失是不存在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就其车损的上诉主张是不具理性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被答辩人以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划分来确定其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答辩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赔偿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只有将答辩人的车损全部赔偿后,才可向第三方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是没有过错的,且符合《保险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见,被答辩人主张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
3、答辩人主张的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一审法院对其费用认定无误。
4、答辩人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车辆有两辆车已达报废程度,事故现场动用了多种多辆施救机械,因而,施救费用产生的金额必然的相对较高,被答辩人以施救费票据未标明施救区间为由来否认其施救费的客观真实性,其理据不足。被答辩人诉称“被上诉人不认可此项金额”是错误的,答辩人从未改变过索赔施救费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其施救费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金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1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016年8月12日2时许,原告的雇员苑左旭驾驶着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行驶至沧县××××郝庄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沧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原告金雁公司以购买方式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5年9月23日原告金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另保险单中约定东方汽车财务公司为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不欠贷款,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实际车辆所有人原告金雁公司。2016年8月12日,原告金雁公司雇员苑左旭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郝庄路段时,与马保元驾驶的冀JXXX1学轿车、贾国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保元负主要责任,苑左旭负次要责任,贾国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冀F×××××车辆损失金额为199112元,冀F×××××车辆损失金额为14680元,支出评估费用10690元。原告金雁公司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用10900元、施救费15000元,由沧州拖往曲阳的拖车费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512元。另本案开庭审理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就以上鉴定结论进行作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市场重置价+车辆购置税-折旧金额-残值作价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为投保时已经扣除车辆购置税,车损不应包括,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以及二次拖车费均不予认可。另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说明证实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冀F×××××车辆的评估费为9960元,冀F×××××号车的评估费为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雁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同等次要责任赔付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待实际赔偿原告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出庭就以上鉴定结论进行了作证,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金雁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15000元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损失有违客观,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雁公司支出冀F×××××车辆的评估费996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负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沧州市××××附近,原告金雁公司从上述地点将肇事车辆拖回保定市曲阳县,无形中扩大损失,故对原告金雁公司主张的二次拖车费6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24072元(其中车损199112元、评估费9960元、施救费15000元),但因原告金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限额为222000元且投保了不及免赔特约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金雁公司自行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77元,原告保定市金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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