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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9民终71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XXXX
负责人:归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组织机构代码:L7180980-3
经营者:曹皓元,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元顺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元顺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车辆公估损失过高,驾驶室总成公估78000元的原厂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且原告方并未更换驾驶室总成,我司不服金额为40000元。
被上诉人元顺运输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中我方提供了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真实客观的评定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的内容其价格评估参照的是市场法和成本法,并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形。我方已经更换了驾驶室总成。
被上诉人元顺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125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10时10分许,闫庆华驾驶冀J×××××/冀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71KM+200M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中央隔离带护栏和前方由张学福驾驶的晋M×××××/晋K×××××号车尾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吴)[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庆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福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8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赔偿限额为78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经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7-ZA531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为149985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5600元,拆解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40元。以上共计196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法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则视为认可公估报告。因此,被告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视为其认可该公估报告。法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985元。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中,但是公估报告中所列2000元维修项目为其他拆装费用,该费用系公估公司拆装车辆进行定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的拆解费收费非同一主体,系不同的费用,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196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公估报告,并以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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