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东X(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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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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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06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XXXX。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X(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X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0000611007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邓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X(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41835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河北省高院、沧州中院、基层法院依法备案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排除车辆外部起火的原因,属于车辆自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排除了人为故意损害,车辆自然是由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对车辆的损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生产者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在一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行举证,法院予以准许,但是在鉴定过程却拒绝缴纳鉴定费,法院通知上诉人交纳不符法律规定,对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X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赔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东X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追偿款41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付源在天津华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青支公司,购买了东X菱悦汽车,品牌型号东X牌DNXXX2MA5,车辆识别代号:LDXXX3AZ7D0515047。购车后付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6月30日17时许,付源听见自己家后有声响,赶到后院看见自己的东X菱悦汽车着火了,立即扑救,同时呼喊家人救火,拨打119火警。事故发生后,付源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为确定着火的起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可排除外界火源所致,不排除组合开关右侧线束短路所致。确定属于车辆质量问题造成自然,原告赔付付源41385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当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责任,原告赔偿付源后,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取得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技术认定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被告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车辆自燃,但其提供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可排除外界火源所致;不排除组合开关右侧线束短路所致。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