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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2民终102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冉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上诉人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条实质是格式条款,是提供一方为了扩大自己的权利限制对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且投保单上第8条又约定应适用具体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因此本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相关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鑫斐公司的上诉请求,投保单、保险单均已明确约定承保范围仅限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医疗、住院等费用,而本案中驾驶员下车为车辆加水不属于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与鑫斐公司对于上述承保范围的约定内容在理解方面没有争议,只是对应适用该第6条还是适用保险条款第5条存有争议。认为投保单第6条是特别条款,保险条款第5条属一般条款,应适用投保单第6条。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鑫斐公司的上诉。
鑫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8,623.87元,其中医疗费80,602.87元、意外补贴5,465元(含住院津贴50元/天*29天,计870元;误工费2,190元/月*1月,计2,190元;护理费90元/天*15天,计1,305元;营养费40元/天*15天,计600元;交通费500元)、意外伤残金332,556元(含XXX伤残金52,962*20*30%,计317,5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对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计3,789.50元,由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的特别约定第6条属格式条款,应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原则予以解释,但上诉人同时确认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和经办人员签字均真实有效,且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就该第6条的条文内容含义不存争议,上诉人主张的是应适用保险条款第5条的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还称,投保单第8条约定适用保险条款,与第6条特别约定在本案的适用中不符,然本院注意到,该投保单中第6条和第8条均列明在“特别约定”一栏,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特别约定第6条,而应适用特别约定第8条从而指向适用保险条款的上诉理由,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9元,由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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