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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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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7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与被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定损,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也未提交修车明细和发票来确定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支持。
二、公估费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扩大的损失,该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三、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
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国家审批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数额客观合理,一审开庭时,我方多次作出让步,同意上诉人少赔20%的车损和鉴定费,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胡德龙驾驶×××(临时牌照)小货车行驶到S364省道李家铺附近,因雪天路滑,翻入路边边沟水中,造成胡德龙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为胡德龙单方责任事故。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胡德龙驾驶的×××号车(车辆型号DDXXX2F,车架号×××)的生产制造单位,原告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0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
2017年3月13日,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临时牌照)车车损为102815元。
审理中,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2252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公估费2468元,以上共计867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胡德龙驾驶×××(临时牌照)小货车行驶到S364省道李家铺附近,因雪天路滑,翻入路边边沟水中,造成胡德龙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为胡德龙单方责任事故。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临时牌照)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6720元。
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7元,由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车损提交了相应的车损公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公估费属于确定损失的必要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的施救费用,仅支持2000元,认定的施救费数额恰当。
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申惠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任素霞
二○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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