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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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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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24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审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牟XX,该车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第三人拜泉县隆庆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隆庆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的主体应为隆庆车队和某保险公司,而不是刘X。刘X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发生在道路以外,依据法律规定,刘X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3.事故证明已经说明了此事故刘X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刘X在证明上签字确认,故本案的所有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应由刘X自行承担或依据雇佣关系主张赔偿。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隆庆车队赔偿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76.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1时许,隆庆车队雇佣的司机刘X在操作其所驾驶的黑B44049号车辆(挂车属于侧翻式自卸型)卸车时,挂车液压管爆裂,将刘X的眼部抽伤,并于事发当日分别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案,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361号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道路外交通事故,司机刘X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先后两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共12天,花费医疗费15,987.38元。隆庆车队已先行赔偿司机刘X各项经济损失24,800.00元。经鉴定,刘X构成八级伤残,现刘X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及隆庆车队赔偿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266.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另查,隆庆车队在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黑B44049号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确定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事故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而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该人员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因,由于此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刘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而是在车外,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属“第三者”。而无论是《交强险条例》、亦或是交强险条款中对“第三者”免责的情形,均规定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刘X驾驶×××将车辆停驶卸货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挂车液压管爆裂,液压管将刘X眼部抽伤,造成刘X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确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可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排除其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形,即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是为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基本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刘X在已经丧失车辆驾驶员身份的情况下,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保险事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不同之处在于,该种保险具有盈利性质,不仅要求具备“第三者”的身份,且需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理赔时需要衡量过错程度大小代为赔付保险金,如确定受到损害系自身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对于是否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付,因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性质,应以“获得救济、填平损失”为目的,不应同时因具备第三者的身份,而忽略其车上人员身份的转化,两种身份的属性不可同时存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计算前面已经论述完毕,下面确定赔偿项目和范围。司机刘X在事故中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335.38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误工费18,351.00元、护理费6,198.3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1,712.00元、病例复印费51.50元,共计189,066.18元。隆庆车队在庭前已经垫付24,800.00元。庭后刘X向法院提出申请,因隆庆车队在庭前已经赔偿其损失,其不再要求隆庆车队赔偿。隆庆车队亦不要求刘X返还已经垫付24,800.00元。刘X虽已构成伤残等级,但因自身受伤系其本人行为导致,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4,266.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支付,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保险赔偿所引发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如确系保险事故,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致使被保险人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权利的,由此可能获得胜诉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问题,仍应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归属承担。因此,对于被保险人主张已获得法律支持的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仍应由中保财险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刘X赔付120,000.00元;二、对刘X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隆庆车队在某保险公司为黑B44049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刘X人身损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X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刘X已从保险车辆司机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故刘X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刘X是否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问题,虽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是刘X故意造成,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