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XX诉被告孙XX、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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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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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29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源县人民法院 2017-04-21
原告:岳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XX,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岳XX诉被告孙XX、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53.12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36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其他费用等鉴定后增加;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8400元,变更护理费为6400元,增加营养费为9000元,增加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增加鉴定费2400元,合计63553.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2时35分,原告与案外人程利、程国强、李伟明乘坐被告孙XX驾驶的所有人为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在行驶至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十字路口时,与陈丽颖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另外三位乘车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丽颖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XX辩称,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丽颖负次要责任,此案应由陈丽颖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24元,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莲花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2时35分,原告与案外人程利、程国强、李伟明乘坐被告孙XX驾驶的出租车外出办事。当行驶到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陈丽颖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另外三位乘车人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丽颖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经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锁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为2400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座孙XX驾驶的出租车,并向孙XX交付乘车费,原告与孙XX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孙XX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莲花出租汽车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经营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强制性的,同交强险一样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利益得到实现,法律没有规定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责的范围,故对被告孙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一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不予支持。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出现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时,旅客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必起诉侵权人。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1、医药费为14053.12元。2、误工费,原告仅出示一份农安县台隆镇瑞源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服务工作室的证明,而没有出示该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360元(28556元÷365天x120天)。3、护理费,原告称程国强系原告的护理人,但因程国强也是本案的受伤人员之一,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其他证据,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680元(28556元÷365天x60天)。4、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X28天)。5、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系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9、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42993.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计42993.12元;
二、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孙XX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37元,由原告自负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艳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