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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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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689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XXXX。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孙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61684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应仅依据鉴定报告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主车经鉴定推定全损,扣减残值明显过低,上诉人要求回收残值。对于挂车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来证实其实际修理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原审不应支持附加费用,对于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均已包含在鉴定中,不用重复支持。2、施救费应当依法扣减货物部分。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及货物损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并未投有货物损失险,对于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应当依法扣除。3、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系因自燃引起,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故在被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应当扣除20%。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96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华鑫汽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6日。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购买该半挂车,主车价税合计252000元(不含车辆购置税),挂车价税合计40500元(不含车辆购置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险覆盖除自燃损失险外的其他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5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在其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获批改;赔款必须打入第一受益人账户,或者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在诉讼过程中,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同意由安邦财险沧州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华鑫汽运公司。
2017年4月1日23时30分许,刘相君驾驶上述半挂车行驶至河南省连霍高速公路683公里北半幅路段处时,撞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后翻车,造成该车车损、货损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君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日12时许,该车辆着火,造成该车、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光缆、电缆)烧毁。后经洛阳市瀍河消防大队现场施救将火扑灭。在交警勘查事故现场中,据刘相君称,在第一次事故后着火前,其所驾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和物体发生碰撞接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本次事故损失共计266640元,其中主车估损金额226320元,因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以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估价计算;挂车损失金额40320元,以更换配件金额加上维修工时金额,再减去残值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的证明;3、洛阳市瀍河消防大队花坛中队出具的证明;4、机动车辆保险单;5、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相关证据如下:1、冀J×××××号、冀J×××××号重型半挂车车损292320元,包括:主车损失252000元,挂车40320元;证据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施救费40000元,证据为洛阳市瀍河区新豫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路产损失维修费及材料费25800元,包括护栏立柱、钢板护栏、乔木损坏赔款5800元,连霍高速K683通信管道及光缆损坏修复、材料费20000元;证据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发票据,河南诚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清单、材料费发票;4、公估费13400元,证据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5、车辆购置税25000元,其中主车21538.46元,挂车3461.54元;证据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险中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本车损失;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责任免除为: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被告安邦财险沧州公司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是因自燃引起,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条款,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华鑫汽运公司则辩称,对于自燃损失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故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本案是因翻车发生的着火,不是自己燃烧,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依照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可认定被保险车辆撞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后翻车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翻车后起火燃烧是造成财产损失扩大的次生原因,但并非自燃损失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且原告方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40000元,路产损失维修费及材料费25800元,公估费134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且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根据公估报告其主车估损金额应为226320元,挂车损失金额40320元,车损共计266640元。对于车辆购置税,因属于原告在购车时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项费用并未计入车损估损金额中,故在被保险车辆主车推定全损时,应由保险人根据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和强制报废期限折价保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主车车辆购置税20700.85=21538.46×(1-7/15×12)。对于挂车购置税,因不存在全损重置的情况,故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54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305元,被告承担3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XXX17-0453号公估报告,确认冀J×××××号车车辆评估价格为229320元,残值金额为3000元,估损金额为226320元;冀J×××××号车损失金额为40320元。
本院认为,ZHXXX17-0453号公估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冀J×××××号车损失已由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判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做出认定,并无不当。该报告确认JV2208号车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229320元,残值金额为3000元,上诉人主张该车推定全损,残值予以回收,应当支持,故上诉人应按该评估报告确认的实际价值229320元予以赔偿,残值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车辆附加费是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包括在车辆购置价格中,原审判令由保险人根据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和强制报废期限折价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中包括部分货物施救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用包括货物施救部分以及该数额是多少,故其主张应对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君驾驶事故机动车撞于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后翻车。据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系翻车后起火,并非自燃。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系因自燃引起,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适用自燃损失险,扣除20%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69540.85元;
三、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将JV2208号车车辆残值交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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