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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9民终67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
法定代表人: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顺发公司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一审鉴定报告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施救明细,仅有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施救费产生的合法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
顺发公司辩称: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应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是,应予赔偿。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顺发公司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284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顺发公司系冀J×××××-冀J×××××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主车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主车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1656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在保险期间内,于2017年2月25日6时30分,司机冯玉亮驾驶该车在青县104线胜利饭店门前处与刘凯正驾驶的冀J×××××-冀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玉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正无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顺发公司支付本车吊装施救费5000元,为冀J×××××-冀J×××××货车支付吊装施救费5000元。三、冀J×××××-冀J×××××货车车损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54930元,为此顺发公司支付鉴定费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为冀J×××××-冀J×××××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顺发公司造成损失,顺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顺发公司的车损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为54930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顺发公司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27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顺发公司实际支付的本车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共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顺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680元。顺发公司为冀J×××××-冀J×××××货车支付吊装施救费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支付2000元,余款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以上合计,某保险公司共应向顺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7680元。顺发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庭前各自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均因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支付的相应鉴定费用亦应由各自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某保险公司给付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768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53×××03账户中;二、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顺发公司承担72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6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认为,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评估机构、价格鉴证师、汽车估损师估价师均具备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有评估依据及方法,该评估报告书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评估报告书中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更换部件的项目、数量、单价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缺乏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顺发公司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险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某保险公司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顺发公司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顺发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未证明该施救费并非对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施救费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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