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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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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59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03-20

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6388XXXX(1-1)。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XXXX(1-1)。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环宇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6397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维修费43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合计11800元,路产损失6580元,共计2926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余某驾驶的由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70公里+700米处与王银红驾驶的皖S×××××号大型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原告所有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二、原告诉请的车损应该以重新评估的车损为准,对于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挂车的费用,本案原告并非三者车皖S×××××及路产损失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项损失。本案的交通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车损应该先行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限额。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人余某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失索赔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安诚价评[2016]PG1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259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该重新评估意见系双方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应当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在S12申嘉湖高速往湖州方向70公里700米处,余某驾驶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银红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尾随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安诚价评[2016]PGXXX240号《六安市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皖N×××××号车辆估损价值为263970元。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花费评估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259号《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皖N×××××号车辆的估损价值为20848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支付(由余某垫付)皖N×××××号、皖N×××××车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计11800元,皖S×××××号车辆维修费4300元,路产损失费6580元。
再查明,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包含责任限额为31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缴纳了保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财产受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皖N×××××号车辆损失,应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皖N×××××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失208481元作为赔付依据。原告支付的皖S×××××号的维修费4300元、路产损失658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评估费500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损价值208481元明显低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值263970元,故评估费用的承担应结合两次评估的价值予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4000元,另1000元由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皖N×××××车未在该公司投保,故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1800元应扣除因施救挂车产生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挂车是连接使用,事故发生后作为一个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挂车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对吊车、拖车、施救费用的全部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六安市环宇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8481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1800元,合计220281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300元、路产损失648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4780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23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85元,原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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