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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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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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0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顺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其中出院后的30天不应当计算在内,认定期限过长;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19779元标准计算;3、交通费中有两千元没有票据支持。
顺驰公司答辩称,韩兵兵的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河间市人民法院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韩兵兵院外休养30天,该期限系医疗机构根据韩兵兵的伤情出具,科学、合理。护理费系韩兵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显示公平。韩兵兵首先在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回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仅救护费就支出2500元,其他交通费共计2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韩兵兵的住院治疗情况、转院情况、路途远近等酌情认定交通费,符合法院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22日16时30分,单永红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56公里+30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单永红、韩兵兵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兵兵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顺驰公司车辆损失巨大,单永红和韩兵兵均受伤住院。因冀J×××××货车以顺驰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故顺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顺驰公司保险金192843元(鉴定后金额);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16时30分,顺驰公司司机单永红驾驶顺驰公司名下的冀J×××××/冀J×××××重型货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下行线56公里+300米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单永红、乘车人韩兵兵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兵兵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〇〇〇〇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责任限额各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顺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115220元、施救费10150元、鉴定费5800元,路产损失32581元,车上人员韩兵兵的医疗费13012.3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7441元、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192844.3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单永红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单永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保险单及批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顺驰公司就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顺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顺驰公司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115220元,经顺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该损失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车损金额过高,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故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该项权利,对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1152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公估费用5800元,顺驰公司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对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10150元,顺驰公司在山东省聊城市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系合理损失,顺驰公司提交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路产损失32581元,顺驰公司提交聊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赔(补)偿专用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关于车上乘客韩兵兵的损害赔偿,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韩兵兵出具了由顺驰公司代其主张损失的证明书,其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顺驰公司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韩兵兵的人身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顺驰公司主张医疗费13012.39元,证据充分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顺驰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数为住院17天计算为1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驰公司主张的误工费7441元,误工天数根据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中载明继续治疗及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30天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17天+出院30天共计47天,误工收入根据韩兵兵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57784元计算,误工费为7441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17天为2440元。关于交通费,顺驰公司主张救护车费2500元,提交正式收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顺驰公司保险理赔款191844.39元(车辆损失115220元+鉴定费用5800元+施救费10150元+路产损失32581元+车上乘客损害赔偿280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給付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1844.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兵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其后韩兵兵继续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养30天”,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明,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17天+出院30天共计47天,误工收入根据韩兵兵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4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河间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韩兵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韩兵兵因交通事故在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救治,根据韩兵兵住院时间、地点以及救治情况,一审判决酌定1000元的交通费,该费用是在必要、合理的限度之内,某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不当,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