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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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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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82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7-08-03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91341500661424XXXX(1-1)。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车辆修理费25780元、停运损失59534元、施救费4800元、路产损失6090元、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2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杨道路驾驶皖N×××××/皖N×××××号半挂车,沿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处交叉路口时,与横穿马路的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路产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诉请的证据不足,应予核减。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3、我司不赔偿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合法部分,应仅按事故处理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证、挂靠合同,证据二保险单以及庭后补充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车损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道路运输证、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修理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现场取证照片、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施救费发票以及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四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0日6时55分左右,杨道路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5K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往东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防护栏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道路、孙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090元,支付施救费4800元,支付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及材料费11880元,支付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维修及材料费13900元。在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停运损失为595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后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撤回重新评估。
2、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X甲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N×××××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578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金额依法予以支持。施救费4800元系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亦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对其提供票据的100元予以支持,对未提供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以及该项评估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车的投保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亦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车辆维修费25780元、施救费48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609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X甲负担15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莉
代理审判员 陈虹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