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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3民初2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7-07-25

原告: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组织机构代码L2050×××。
经营者:李建新,男,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现住该处,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北京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以下简称信和宏昌中心)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宏昌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宏昌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机医药费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车号为×××的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6年5月5日16时,原告的司机柴建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木燕路卸货场地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柴建光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车主李广森赔偿柴建光各项损失186146元,负担诉讼费2000元。另,李广森为柴建光垫付护理费3740元、医药费12424.32元,以上合计204310.32元。按照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内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根据当时的保险记录显示,原告的司机柴建光是在下车时掉落地上摔伤,所以根据柴建光受伤经过可知,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需要核实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形。
经审理查明:
信和宏昌中心将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信和宏昌中心,车主为李广森,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2016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李广森雇佣的司机柴建光在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大货车在木燕路卸货场地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广森赔偿柴建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146.65元。(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1月17日生效。
庭审中,信和宏昌中心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李广森已经将(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186146.65元支付给柴建光。经本院庭审中向柴建光核实,其明确已经收到李广森支付的赔偿款1861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李广森为柴建光垫付了医疗费47058.65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34674.33元,余12384.32元未获赔偿;李广森垫付护理费3740元。
庭审中,经向车主李广森核实,李广森称其为涉诉车辆投保人,信和宏昌中心为被保险人,李广森认可信和宏昌中心作为本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
庭审中,信和宏昌中心明确诉讼请求为:(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86100元赔偿款、未获赔付的医疗费12384.32元、护理费3740元,共计202224.32元,信和宏昌中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和宏昌中心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2016)京0113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医疗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信和宏昌中心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信和宏昌中心将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司机柴建光是下车时掉落,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及信和宏昌中心未向柴建光赔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信和宏昌中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保险人免责免赔的情形,故信和宏昌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北XX和宏昌汽车配件销售XX保险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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