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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602民初27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6-12-10

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6528011-5。
法定代表人曹如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闫雪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9日,刘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追尾郝进华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向张和平房屋。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赔偿三者张和平损失28000元。车辆经修理花费102000元。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2、车辆损失在评估报告出具以后再予质证;3、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三者损失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依据;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19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含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81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6年7月29日,刘海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车从山西省宁武县到河北省高阳县,行至上述地点,撞于前方同向郝进华驾驶的冀A×××××、冀A×××××尾部,又驶出路外,撞于路外五台县门限石乡横岭村张和平的房屋,造成张和平的房屋及院墙损坏、院内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平车等物品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赔偿三者张和平损失28000元。车辆经修理花费102000元。庭审中,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中冀F×××××车辆损失61390元,冀F×××××车损失904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425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赔偿三者的凭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维修清单及收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冀F×××××、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已修理,发生费用102000元。庭审中,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共同选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冀F×××××车辆损失61390元,冀F×××××车损失9040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425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赔付事故三者张和平损失28000元,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1680元(施救费9000元+主车车损61390元+挂车车损9040元+公估费4250元+赔付三者损失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680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曲阳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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