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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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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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0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7-06-28
原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楼59幢401号4楼。
负责人:杜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90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200元、赔偿第三方车辆的维修费200元,合计7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驾驶员王甫永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XXX06号车辆行驶在济南市长清区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泉嘉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刘贵安驾驶的鲁HXXX16半挂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甫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对方车辆200元维修费,并支付了900元的施救费,后经评估,本次事故导致皖KXXX06号车辆损失为70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因皖KXXX0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金额、项目存在错误,诉讼费、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顺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0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险额为1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2016年9月10日,王甫永驾驶皖KXXX06号车辆行驶在济南市长清区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泉嘉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刘贵安驾驶的鲁HXXX16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609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甫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KXXX06号车辆损失经顺利运输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0900元,顺利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200元,因本次事故并支付施救费900元,并赔付鲁HXXX16半挂车损失200元。因顺利运输公司理赔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来院。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皖KXXX06号车辆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XXX06号车辆损失价格为5388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201609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顺利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06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三者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顺利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XXX06号车辆损失应依据重新鉴定的损失价格53880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顺利运输公司诉求的施救费900元及赔付三者的车辆损失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评估费3200元,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4980元(53880元+900元+2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