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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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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31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7-10-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黄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661423XX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男,汉族,颍上县红星镇宁大社区宁大庄83号,身份证号码342128196209072371。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被告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公司、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陈X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沿阜阳市颍东区阜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孜镇八里庄路段时,与右方同向行驶杨国芳驾驶载带夏广兰的电驱动正三轮轻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夏广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X、杨国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广兰无责任。夏广兰治疗终结后,其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广兰61737.94元,后原告与夏广兰协商,原告实际赔偿夏广兰59000元。在本案中,陈X准驾不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无证驾驶,其行为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对垫付款有权追偿,恒昌公司未对驾驶员尽到责任,故应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
恒昌公司和陈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15分许陈X持C1M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XXX73/皖K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阳市颍东区阜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孜镇八里庄路段时,与右方同向行驶杨国芳驾驶载带夏广兰的电驱动正三轮轻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夏广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陈X、杨国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广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广兰被送往阜阳市颍东区口孜矿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夏广兰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20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夏广兰61737.94元,并写明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陈X追偿,后某保险公司与夏广兰协商,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夏广兰59000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X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陈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某保险公司依据判决书赔付了受害人夏广兰相应款项,向陈X依法享有追偿权,恒昌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驾驶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X和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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