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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X与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京0115民初15380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7-09-28

原告:双X,女,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XX,男,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中通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07、208室。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甲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X与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租赁公司)、被告、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XX、被告恒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协助原告双X办理车牌号为×××车辆保险理赔手续,并判令被告恒誉租赁公司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3000元;2、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双X支付车辆维修费34785元;3、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双X支付车辆维修费18153元;4、诉讼费由被告恒誉租赁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双X与被告恒誉租赁公司签署《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将×××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以3400元/月价格租给原告双X使用,租期共8个月。被告恒誉租赁公司租给原告双X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交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原告双X在事故发生后将该车辆进行维修,合计共花费52938元。原告双X垫付维修费后,多次找到被告恒誉租赁公司要求其协助原告双X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恒誉租赁公司拒绝协助。后原告双X找到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誉租赁公司辩称,原告双X在租赁期内多次发生交通事故,有骗保嫌疑。押金同意退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双X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双X没有租赁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前三次事故是交强险和三者险,第四次是商业险,第五次没有。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双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刷卡凭条;2、机动车定损单2张;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快速处理协议1张;4、5次交通事故垫付修理费发票。被告恒誉租赁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对原告双X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双X有骗保嫌疑。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双X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快速处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双X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定损单真实性认可,但已经赔付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要求原告双X提供明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双X(承租方)与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出租方)订立汽车租赁关系并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将车牌号为×××的车辆以3400元/月的价格租给原告双X使用。押金为3000元,签订之日支付租车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出租方应验收承租方返还的车辆,并在双方结算所有费用后的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和返还,押金不应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双X先后分七次向被告恒誉租赁公司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
在租赁期间,原告双X发生多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双X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双XX,双XX借用原告双X的名义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双X已将涉案车辆退回给被告恒誉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双X与被告恒誉租赁公司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双X已将涉案车辆退回给被告恒誉租赁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中约定原告双X支付的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双X主张被告恒誉租赁公司退还租金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中合同当事人,故其与原告双X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双X亦非保险合同中的相对人,其没有义务对原告双X承担责任。故原告双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双X返还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双X负担5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誉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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