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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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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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41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清徐县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张XX,男,身份证号14012119870XXXX657,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孔村农民,住本村旧大街北二巷269号。
原告: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负责人:康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120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XX系晋AXXX39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以原告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6年1月2日苗军国驾驶该车在307国道柳林县梁家会村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高速桥墩上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苗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理赔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经过审核没有免赔及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前期对车辆定损72000元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定损赔偿。原告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部分,请求法院酌情扣减残值。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明细佐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3时许,苗军国驾驶的晋AXXX39、晋A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柳林县梁家会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该车失控后撞至公路右边高速桥墩上,致晋AXXX39、晋A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苗军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苗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5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晋AXXX39号车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18328元,残值1870元,扣除残值为116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晋AXXX39号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XX,该车以原告清徐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金额为18448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晋AXXX39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扣除残值后晋AXXX39号车的修复费用为11645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11645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44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