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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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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7-11-23

原告: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617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4089435-4号。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60725XXXX。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160元、拆解费240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1时,李金星驾驶冀B×××××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北省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沿南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口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侯红伟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李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拍照取证后,事故车辆被拖运至修理厂。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6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准驾情形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存在保险条款约定拒赔案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拆解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高于相关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金额,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柳林县福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福平运输队)为牌照号冀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该车行驶证车主为河北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福平运输队,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16年8月20日11时李金星驾驶该车沿南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南航路与规划一路交口处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侯红伟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李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金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红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李金星承担本车全部车损(凭票),并承担车辆施救费(凭票)。因事故,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24160元、拆解费240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及施救费。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系订立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负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涉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涉案车辆维修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且其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依法确定的负担金额,被告不同意负担于法无据,对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费一项,应按照相关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2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冀B×××××车辆维修费24160元、拆解费2400元、鉴定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支行,户名:天津瑞克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号:12×××77);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孙文胜
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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