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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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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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和县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塘州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福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肖红照,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兴、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4日,驾驶人郭耀庭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赣DXXX8挂铰接列车由湖南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91Km+832m处,车辆所载货物与隧道顶部风机发生擦碰,造成该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对这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郭耀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责令其赔偿损失25770元。另事故的施救费6000元,原告共计垫付3177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垫付款31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因驾驶员明知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无法通过隧道而强行进入隧道,导致车辆、公路受损,这种行为,在保险法中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赔偿。
针对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能否免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懂得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系原告合法驾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受损,并且原告支付了路产赔偿及施救费31770元;
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对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应当提出原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于2015年6月17日过期,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4月24日,属于无证驾驶;第三组证据,属于故意超载超高超宽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路产损失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施救费用票据,本案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施救费用;第四组证据,是复印件,保单需要提交原件,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
2、财产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者损失核定为2000元;
3、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告知了原告。
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上没有,我方不知道,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我方也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已经告知了条款,但是特别约定里未涉及车辆超高超宽的约定。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4日,驾驶人郭耀庭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赣DXXX8挂铰接列车由湖南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91Km+832m处时,车辆所载货物与隧道顶部风机发生擦碰,造成该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对这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郭耀庭驾驶车辆载物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并责令其赔偿损失2577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另原告花费了事故施救费6000元。原告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不予理赔。
另查明,赣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70元损失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事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驾驶员明知车辆所载货物超高无法通过隧道而强行进入隧道,发生损失,符合保险法中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驾驶员是否明知无法通过而强行通过,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泰和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770元;
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泰和县支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迪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栩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