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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梁X丁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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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梁X甲。
委托代理人:梁X乙,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丙,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X,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出租汽车公司)、梁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梁X的委托代理人梁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梁X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茂名市神马货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为粤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1月26日00时20分许,吕志毅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茂苍线市区往山阁方向行驶,行至新坡镇莲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梁X驾驶的粤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志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毅和梁X承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两原告为吕志毅垫付医疗费123284.95元及白蛋白费用3000元,此次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费50225元(其中包括维修费29624元、汽车配件费20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第24条、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吕志毅垫付医疗费123284.95元、白蛋白费用3000元,该两项费用已在吕志毅另案起诉两原告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一案中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应当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直接返还两原告。被告还应当赔偿造成车辆损失费24112.5元【(50225元-2000元)×50%】,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总赔偿为150397.45元(123284.95元+3000元+24112.5元)。鉴于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吕志毅垫付的医疗费、白蛋白费用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397.4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涉及的赔款金额及项目已经在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94号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于我司对于判决的内容不服,已经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待中级法院的判决后才能确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白蛋白,我方要求要按照医嘱及社保的规定剔除10%的自费药。4、由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我方和原告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是有权进行打价定损的,目前我司确定的定价是29624.61元,剔除交强险后我方主张按照29624.61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部分我司已经支付45000元给中医院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请法庭予以冲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茂名市神马货运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为粤K×××××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包括:含盗抢险56672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110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7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56672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6日00时20分许,吕志毅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茂苍线市区往山阁方向行驶,行至新坡镇莲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梁X驾驶的粤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志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毅和梁X承担同等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35000元给吕志毅作为医疗费;原告神马出租汽车公司、梁X为吕志毅垫付医疗费123284.95元及白蛋白费用3000元。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并造成粤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50225元,经修复,其中包括维修费29624元、汽车配件费20601元。
另查明,吕志毅出院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神马出租汽车公司、梁X提出了反诉。2015年12月29日,本院做出了(2015)茂南法民三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吕志毅赔偿反诉原告梁X承包经营费4661.67元、车辆损失费、拖车费26212.5元【(车辆损失费50225元+拖车费200元-2000元)×50%+2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0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09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反诉部分的判决。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原告梁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岗位证书、法人证书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神马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起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
原告神马出租汽车公司为伤者吕志毅垫付的医疗费123284.95元及白蛋白费用3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粤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0225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0225元,原告神马出租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车辆损失费24112.5元【(50225元-2000元)×50%】,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7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0397.45元(123284.95元+3000元+241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需要按社保规定剔除10%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损失150397.45元给原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及梁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  林 司
人民陪审员  许 峰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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