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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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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5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阆中市人民法院 2016-11-13

原告:赵X,男,汉族。
原告:袁XX,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
被告:刘X,男,汉族。
被告:冯X,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系被告刘X甲父亲。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刘X甲、冯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刘X甲、冯X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告华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刘X甲驾驶川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从阆苑瑞景小区往七里春晓小区行驶,行至七里大道倍特电动车专卖店外时,与前方逆向行驶且连续变道的由张喜华驾驶的川XXX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张喜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和死者张喜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0589元。
被告刘X甲、冯X均称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按五五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部分。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刘X甲驾驶川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从阆苑瑞景小区往七里春晓小区行驶,行至七里大道倍特电动车专卖店外时,与前方逆向行驶并连续变道的由张喜华驾驶的川XXX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倒地,造成张喜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和死者张喜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抢救费用11460.72元。
刘X甲所驾车辆登记在冯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发票、死亡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刘X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刘X甲与死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事故发生时实际情况,确定由驾驶员刘X甲和车主冯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X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X甲、冯X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抢救费用11460.72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5233元,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予以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定2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38元,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本院已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故不再认定其误工费。8、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抢救费用中,故亦不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抢救费余额1460.72元扣减15%的自费用药211.01元即1195.71元、护理费138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余额464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共计492666.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33.35元(492666.71元X50%)。扣减15%的自费用药部分211.01元,刘X甲承担50%即10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33.35元;
三、被告刘X甲、冯X赔偿原告105.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刘X甲、冯X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开国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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