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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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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6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7-07-05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淮河路南侧天运物流园1号楼107铺。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谯城顺畅运输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谯城顺畅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城顺畅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损240467元、评估费7600元;赔付垫付第三者维修费施救费89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629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其公司将皖SXXX20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10月20日03时30分,于永胜驾驶该车挂豫PQ442车行至宁洛高速西半幅699公里路段时,与王志成驾驶的皖SXXX00/皖Sj226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永胜负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车损240467元、并支付评估费7600元,并支付三者车损8900元、施救费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辨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和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由于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金额达到保险法上推定全损的结论,该车己使用16年,折旧率是百分之17.6,新车购置价262136元,该车实际价值216000元,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8日,谯城顺畅运输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皖SXXX20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21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率。2016年10月20日03时30分,于永胜驾驶皖SXXX20/豫PXXX2挂车行至宁洛高速西半幅699公里路段时,与王志成驾驶的皖SXXX00/皖Sj226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谯城顺畅运输公司委托评估车损为240467元、并支付评估费7600元,并向三者支付车损8900元、施救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三者车损及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谯城顺畅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发生事故,且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谯城顺畅运输公司委托阜阳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皖SXXX20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评估师具有从业资格,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保单中载明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62136元,且投保有不计免率,保险人也是以262136元作为基数向投保人收取的车辆损失保险费,再以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剩余价值作为损失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综上,谯城顺畅运输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240467元、评估费7600元,支付三者车损8900元、施救费6000元,计2629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2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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