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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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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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3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河间市人民法院 2016-03-02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宁亚飞,经理。
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东环路东侧园丁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艳,经理。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职员。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0时30分,王金奎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7公里+100米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张立红驾驶的鲁Q×××××鲁QXXX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挂驾驶人王金奎、乘车人郭全聚两人受伤,冀J×××××冀J×××××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红、郭全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冀J×××××冀J×××××挂车一方赔偿张立红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冀J×××××经鉴定损失为114875元,鉴定费5745元,拆解费3500元,另原告还有其他损失。冀J×××××车以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冀J×××××挂车以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主体,2015年11月28日王金奎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在石家庄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乘车人王金奎、郭全聚受伤,主车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三者险一份、车损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保险金额,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冀J×××××挂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法承担受害人的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身体体检表,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在强制险限额内分项分摊,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和超出合理的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冀J×××××、冀J×××××挂货车保单,证实冀J×××××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王金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王金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鲁Q×××××、鲁QXXX9挂货车施救费凭票支付,由王金奎赔偿。4、鲁Q×××××、鲁QXXX9挂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公路路产赔偿费单据1张、王金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赔偿鲁Q×××××、鲁QXXX9挂车施救费2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5、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收据(王金奎)3张,证实车上人员医疗费740元。6、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单据1张、拆检费单据1张、车辆施救费单据2张,证实冀J×××××车辆损失114875元,车损鉴定费5745元,为鉴定车损支出车辆拆检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23000元,拖回河间定损支出施救费6000元。7、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冀J×××××挂货车保险金归属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一、三者损失1、鲁Q×××××、鲁QXXX9挂货车施救费26000元。2、路产损失1600元。二、车上人员损失740元。三、原告车损共计1、车损114875元。2、公估费5745元。3、施救费29000元。4、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1814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王金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车的行驶证法院依法认证。2、对于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王金奎证明,请依法认证。3、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造成污染路面损失属于拒赔案件,1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4、对于鲁Q×××××、鲁QXXX9挂货车施救费26000元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过高,不认可。施救费在高速公路上最高标准不能超过700元每次。根据三者情况,鲁Q×××××、鲁QXXX9挂不影响行驶,不需要拖车、施救,26000元纯属于扩大损失,违背了保险合同,属于拒赔。5、司机王金奎的医疗费请依法核实数额。6、公估报告书,冀J×××××货车车损公估报告,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是否重新鉴定,请示领导后7个工作日再做答复,因为法院委托的信德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法院评估出来后,评估结果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给保险公司评估报告书和损失清单,我们要求请示领导后,7个工作日再做答复。公估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认可。7、拆解费3500元属于重复计算。8、冀J×××××、冀J×××××挂现场施救费过高,违背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标准不能超过700元每次。9、冀J×××××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现场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因系王金奎自己造成的,保险公司已通知王金奎在当地定损修理,所以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10、冀J×××××、冀J×××××挂拉的货物是枣,施救费包括货物的施救费,应扣除。但冀J×××××施救费23000元和6000元共计29000元,货、车合计都在的。11、总而言之,三者的施救费,本车的施救费都超出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规定,根据此证据,我方属于少赔或拒赔。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认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证据1、2、3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4原告赔偿鲁Q×××××、鲁QXXX9挂车施救费2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00,有票据和交警部门的调解书证实,认定第三者的损失为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3、对证据5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6、7被告认为车损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但本公估报告属于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并且已经实际支出了此项费用,也是必要的费用,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5、证据8、9、10被告虽然认为施救费过高、包括货物施救,但原告否认包括货物施救,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现场施救费23000元予以支持,6000元施救费系从石家庄拖回河间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冀J×××××挂货车保险金归属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同意,即将主车及挂车等赔偿的费用均归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王金奎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石家庄境内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张立红驾驶的鲁Q×××××鲁QXXX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冀J×××××挂驾驶人王金奎、乘车人郭全聚两人受伤,冀J×××××冀J×××××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红、郭全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冀J×××××冀J×××××挂车一方赔偿张立红车辆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冀J×××××经鉴定损失为114875元,鉴定费5745元,拆解费3500元,冀J×××××冀J×××××施救费23000元,车上人员损失740元。冀J×××××车以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冀J×××××挂车以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赔偿的费用归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冀J×××××车以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冀J×××××挂车以原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案王金奎驾驶冀J×××××冀J×××××挂货车与张立红驾驶的鲁Q×××××鲁QXXX9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金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红、郭全聚无责任。原告已经赔偿了鲁Q×××××、鲁QXXX9挂货车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车上人员损失740元。还有车损114875元、公估费5745元、施救费23000元、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1754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佳欣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1600元、车上人员损失740元。还有车损114875元、公估费5745元、施救费23000元、拆检费3500元,计1754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汇入代理人刘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融兴支行6222080408002018556卡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直接汇入代理人刘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融兴支行6222080408002018556卡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群路
审判员 闫素华
审判员 李宏恩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娄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