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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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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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7-03-28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住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二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XXXX。
法定代表人:蒲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XXXX。
负责人:肖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汇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344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4时,原告所属川Q×小客车由李某驾驶在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经水井街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水井街口开车门时,与由张某同向行驶川Q×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600204号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张某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4981.97元,后在宜宾骨科医院继续住院医治,产生医疗费用19493.25元,共计医疗费用34475.22元,上述费用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支付原告垫资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5847.8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处为其所属川Q×小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的险种包括医疗费用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3时59分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16年1月2日14时,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原告所属川Q×小客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经水井街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至水井街口开车门时,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川Q×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6002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某先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医治,2016年4月25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共计34475.22元。
2017年1月22日,被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金额为584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川Q×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受损、张某受伤,原告共计为伤者垫付住院医疗费34475.22元,该笔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5847.8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但是如何用药及用何种药均由医院决定,原告及伤者本身无法选择且该鉴定意见书未详细列明伤者张某住院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4475.22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