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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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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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3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XX:经理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董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董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605110012。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疏X,职务:经理。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运输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SXXXXX号解放牌自卸车,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26日,安申民驾驶的皖SXXXXX号车辆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修理一条街鑫红车床专业电气焊前与韩海非驾驶的冀B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10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冀B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及车损共计60665元整,由于原告所有的皖SXXXXX号解放牌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所以该赔偿款应由被告给予理赔,现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求被告应向原告理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计606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王新建及该公司具有本案件的主体资格。2、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510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皖SXXXXX号车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皖SXXXXX号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永诚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说明发生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4、赔偿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韩海非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专业车)车辆维修费用30655元的事实。5、事故损失赔偿凭证及收条,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韩海非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专业车的停运损失3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停运损失金额没有核定的依据,不能确定合理的损失金额,且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实际赔付第三方。其次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而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因而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依法不予赔偿。另对于“直接毁损”,保险条款的第四部分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说明。“直接毁损”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而对于停运损失明显不属于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二、原告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交管部门依法暂扣,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车辆货箱加高的部分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对于原告所有损失依法不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1、皖SXXXXX号车驾驶员安申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皖SXXXXX号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就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3、皖SXXXXX号车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皖SXXXXX号车与冀BXXXXX号车发生碰撞的部位为皖SXXXXX号车货箱私自加高的部位,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古城运输公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无修理单位的公章;对证据5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字体是写在空白公章上,且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凭证记载的赔付项目是车损修理费不是停运损失费。原告古城运输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询问人是安申民,其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1由于无法核实被询问方当事人身份,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申民驾驶的皖SXXXXX号车辆于2015年12月4日10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修理一条街鑫红车床专业电气焊前与韩海非驾驶的冀B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107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冀B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及车损共计60665元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SXXXXX号解放牌自卸车,于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安申民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给冀BXXX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运损失及车损共计60665元整,因原告驾驶员安申民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按公司约定被告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原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2000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原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加富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