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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川1502民初1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7-03-28

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住地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8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住地宜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5964.2元(其中赔偿费用1700元,垫付的医疗费42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号汽车,从南岸方向经长江大桥往青年城方向行驶,与王某驾驶的川Q×号汽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369.2元。该案经翠屏区法院调解,作出(2016)川1502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赔偿刘某1700元。原告还垫付了医疗费4264.2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赔偿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起诉的金额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
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号小型客车,从南岸方向经长江大桥往青年城方向行驶,与王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刘芳、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刘芳、刘某无责任。原告垫付了刘某在宜宾蜀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4264.20元。事发后,刘某向翠屏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要求赔偿损失6369.2元。该案经法院调解,作出(2016)川1502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蓝星出租汽车公司赔付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赔偿刘某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川Q×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4264.20元并赔偿伤者1700元,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96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静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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