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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181民初138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7-10-16

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201,组织机构代码67892775-8。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负责人: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25176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该公司驾驶员杨金祥驾驶皖M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弥勒市G326线K1202+900米处与马建东驾驶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公路设施、路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云GXXXXX号重型货车车损23412元、货物装卸费损失1800元,损坏的公路设施损失3247.7元。皖MXXXXX重型货车经评估车损为220105元,并支付评估费9000元和施救费5800元。华宇公司系皖MXX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长市天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公司)名下,华宇公司以天赢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天赢公司将该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华宇公司。至今,甲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故引发诉讼。
甲保险公司承认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华宇公司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3247.7元,系驾驶员杨金祥支付,华宇公司无权主张。对皖MXXXXX重型货车车损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金额165743元为准。对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9000元不承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车损23412元、货物装卸费损失1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认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公路设施损失3247.7元,华宇公司提交了赔偿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且驾驶员签订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华宇公司负担,故对华宇公司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3247.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华宇公司主张的皖MXXXXX重型货车车损220105元,因该公司单方修复车辆,且甲保险公司对车损部位存在异议,经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部位进行司法鉴定,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项目价格,因超出委托事项范围,本院作为参考。对车损项目价格,按照华宇公司委托的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计算,为206225元(220105元-《鉴定报告》未确定的损失部位金额13880元),鉴于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价格,本院对评估金额206225元予以适当减少,确定皖MXXXXX重型货车车损为20万元。(三)、对评估费9000元,系单方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不予确认。(四)、对皖MXXXXX重型货车施救费5800元,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和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双方无异议的云GXXXXX号重型货车车损23412元、货物装卸费损失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宇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34259.7元,且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中支付相应保险金,由于上述损失均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宇公司保险金234259.7元。综上,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34259.7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滁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林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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