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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和某保险公司;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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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1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7-05-16

原告吴XX,男,汉族,现住兰州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甘肃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火兴梅垫付的医疗费用9065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徐世才驾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甘****15号半挂车沿海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窑街一矿加油站向北50米处时,未将车辆停稳便下车办事,致使车辆发生溜车,将路边修理厂的火兴梅撞到致其受伤,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99322.73元,其中原告垫付90658.82元。就伤者火兴梅的损害赔偿问题,经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解决,该判决当时解决了伤者火兴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但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因甘****15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在被告理赔的范围之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被保险人是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才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次,本案涉案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兰支行;最后,原告并非涉案被保险人,又非约定第一受益人,其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诉状所称的医疗费支付给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再次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0时30分,徐世才驾驶原告吴XX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甘****15号半挂车,沿海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窑街一矿加油站向北50米处时,未将车辆停稳便下车办事,致使车辆发生溜车,将路边修理厂的火兴梅撞倒致伤后其共计花费医疗费199322.73元,其中原告吴XX为其垫付89615.79元。因甘****15号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被告理赔的范围之内。故原告吴XX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火兴梅垫付的医疗费用8961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吴XX所有的甘****15号半挂车在保险期内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吴XX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火兴梅赔付。甘****15号半挂车虽以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代其办理相关保险业务,且该车所有保险费用都系原告吴XX交付;另原告吴XX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用以证实甘****15号半挂车是挂靠在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原告吴XX为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本案保险利益请求权。故原告主张其为受害人火兴梅垫付医疗费用89615.79元的请求,因有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将赔付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第三人兰州海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享有该车保险利益请求权,故本院对此行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XX所垫付医疗费用89615.79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梅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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