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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29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组织机构代码:78859107-9。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6514-9。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阜阳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阜阳金顺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33号货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5日,阜阳金顺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33号货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7日,阜阳金顺公司的驾驶员武志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33/皖KXXX6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963KM+500M(渭蒲高速转京昆高速匝道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皖KXXX33/皖KXXX6挂号货车失控撞至道路左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中队作出渭公蒲认字第156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乐红无责任。2015年6月5日,阜阳金顺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XXX33货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皖KXXX33货车损失为113200元。阜阳金顺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7140元,支付施救费21000元,评估费6000元,赔偿武志医疗费1285元,赔偿武乐红医疗费1093.3元。2016年7月5日,受乙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XXX33货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皖KXXX33货车损失为44600元。双方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互不认可。双方因理赔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阜阳金顺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金顺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阜阳金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具员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由于甲保险公司对于阜阳金顺公司赔偿的路产损失17140元、赔偿车上人员武志医疗费1285元和赔偿武乐红医疗费1093.3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皖KXXX33车辆损失的问题,阜阳金顺公司认为应按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的113200元进行赔付,甲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的44600元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为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均是双方各自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分析后进行取舍。由于阜阳金顺公司提供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而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在时隔一年多以后仅凭乙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评估,并没有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进行实地查勘,故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比较吻合,其证明力应大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此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从而确认涉案车辆损失113200元。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阜阳金顺公司施救费21000元,评估费600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赔付阜阳金顺公司保险金159718.3元。故阜阳金顺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971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97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太和支公司不服,以阜阳金顺公司委托评估的鉴定人员是到服务站见到的事故车辆,并不是第一事故现场对其评估报告有异议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评估均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单方委托行为。阜阳金顺公司提供的江苏方正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对涉案车辆损毁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而人保财险太和分公司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评估人员在时隔一年多以后凭损毁车辆照片作出的结论,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实地查勘,其证明力应弱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两份报告的证明力分析后进行取舍而采信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汝峰
审 判 员  孙荣
代理审判员  韦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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