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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03民初1199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张X。
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与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的垫付修车款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单位租赁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租用期间原告开车于2016年7月17日在沈阳市XX区机场路丁香街追尾,经交通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于当天把车送到沈阳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是360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事故车辆因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现原告垫付后,向被告索要垫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的事实,但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而发生事故是车辆租赁期间,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张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垫付修车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而发生事故是车辆租赁期间,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并未标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为免责范围,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修车费人民币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国信XX(沈阳)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郎素琴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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