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甲、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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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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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4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甲、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件事实双方争执不大,本院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伤残项目赔偿金额为21,050.3元。事实与理由:1、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被上诉人周X甲的误工期限过高。
李XX辩称:李XX将车子从中间移至路边是为了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只是驾车离开现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周X甲辩称:1、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了,保险公司应该赔付;2、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有监控,能查清事实发生的原因及事实;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周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25.7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损失由李XX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13时,周X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白沙市场驶往罗口门方向,途经浯溪镇白沙十字路口地段,遇李XX左转未让直行车先行,周X甲因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翻车倒地后滑行,再与对向李XX驾驶车牌号湘MXXX9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XX未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交警认定李XX与周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甲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医疗费23,107.29元。经鉴定,周X甲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湘MXXX9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甲与被告李XX在红绿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XX当时驾车离开现场。经查,李XX只是离开十字路中央,在前方附近路边停车,交警接警后,李XX在路边等候处理,这一事实,有监控照片及交警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李XX没有逃避事故责任,事发路段有监控,不影响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不属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XX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甲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警认定被告李XX与原告周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50%。对于李XX的车损,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又提供了修车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其损失足认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髋关节休息治疗标准与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是同一标准系统,且差异约一个月,不足以认定法医鉴定错误,保险公司请求减少误工及陪护期,该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周X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0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4,500元,5.误工费15,595.5元(31,191元每年÷2),6.陪护费10,623元(42,494元÷12×3个月),7.交通费8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63,925.7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18.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0,40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518.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甲10,203.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李XX移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行为。周X甲与李XX在红绿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XX当时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李XX移动车辆是逃逸行为,且该行为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因此,李XX移动车辆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行为。2、被上诉人周X甲的误工期限是否过高。周X甲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可以作为计算依据。3、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意见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证据,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彭样平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