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与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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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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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2-10
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负责人方方。
委托代理人刘娜。
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亚林。
委托代理人王瑗。
委托代理人何清翠。
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与被告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瑗、何清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诉称,2014年5月12日,蒋定军将其所有的川AXXX77车辆交费后停放于被告管理的位于成都市元通一巷11号门露天停车场。次日凌晨1时,守车人员电话通知蒋定军车辆被盗。蒋定军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车现仍未找到。蒋定军已为川AXXX77车辆在原告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处投保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在蒋定军向原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蒋定军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四川国际营业部在盗抢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蒋定军的车辆被盗的事实,并判决原告向蒋定军赔偿226528.63元。原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蒋定军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与蒋定军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蒋定军车辆被盗系被告未忠实履行其保管义务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已经向蒋定军支付的226528.63元。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被告与蒋定军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保管蒋定军车辆的义务。被告向蒋定军收取的费用系蒋定军之车辆占用社会公共道路资源而缴纳的道路使用费,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并不是保管费。被告没有为蒋定军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即实施盗窃行为的人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8时许,案外人蒋定军将其所有的川AXXX77车辆停放于由被告管理的成都市元通一巷11号门露天临时占道停车场,并交付费用。2014年5月13日1时许,停车场管理人通知蒋定军该车被盗。蒋定军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尚在侦查中。蒋定军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盗抢险限额233313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被盗后,蒋定军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依据盗抢险赔偿车辆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依据盗抢险保险合同向蒋定军赔偿226528.63元。原告已向蒋定军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向蒋定军赔付后,依法取得了在其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蒋定军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对其管理的停车场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被告经营的停车场停放的汽车,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全车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锦江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营业执照、收费核准书、停车场许可证、保险合作协议、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其与蒋定军之间车辆盗抢险合同关系向蒋定军支付了赔偿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蒋定军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主张蒋定军与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并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合同义务,导致蒋定军车辆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管合同的前提是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对保管物可以直接支配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能证明蒋定军向被告交付了车辆钥匙,也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向蒋定军交付了停车凭证或取车凭证,不能认定蒋定军有将车辆交予被告保管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被告有接受蒋定军车辆并为其保管的意思表示。根据日常临时占道停车经验,停车人可随时自行将车辆开走,不需要告知被告或经被告许可。故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管理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依据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设立,是为缓解城市停车位不足,占用城市公共道路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地。被告收取的费用为停车人占用公共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租赁使用费。本院认为,蒋定军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为蒋定军保管车辆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向蒋定军提供停车场地的义务,该公司对蒋定军车辆被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管理的停车场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就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自认如停车场车辆被盗,被告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视为被告自认与停车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投保的停车场责任险,对被告以及承保停车场责任险的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推断被告与蒋定军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也不能以此来推断被告认可其应当承担车辆被盗责任。
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元,由某保险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