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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陈代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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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1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7-0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王金镛。
委托代理人胡笑。
被告陈代友。
被告。
负责人李继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熊兴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诉请:1.被告陈代友赔偿车辆维修费、机动车号牌破损更换费、租赁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过路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38059.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5年2月22日15时许,陈代友驾驶川J***1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遂渝高速公路20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所驾车辆与王金镛驾驶的川Z***6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遂渝大队认定,陈代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镛无责。
(二)川Z***68号车购于2012年,登记车主为陈枝。事发后,陈枝将该车送至遂宁申和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5690元。因该车车牌在事故中受损,更换号牌产生费用150元。
(三)川J***18号车登记车主为熊兴全,陈代友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租赁损失费。陈枝主张川Z***68号车系出租给四川省乐山市科百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其损失租赁费5000元,并提交了: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租赁物移交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计算方式;3.现金收款收条,载明陈枝收到了该公司支付的半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费36500元。本院认为,川Z***68号车使用性质载明为非营运车辆,但其将该车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赁费,现因租赁费损失而要求陈代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已经产生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陈枝提交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拟证明该车的贬值损失为10759元及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针对贬值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赔偿案件中,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虽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了川Z***68号车的贬值损失,但其评估依据参照了二手车流通交易的相关规定,且在评估意见中明确说明了该贬值损失是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对该车市场价值的影响。本院认为,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本案中,该车在侵权发生时是用于交通运输而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人预见到该车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缺乏依据,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况且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故陈代友对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代友对贬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陈枝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因川Z***68号车在维修期间陈枝必然会额外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陈代友自行承担。
(四)住宿费、生活费、过路费、误工费,陈枝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陈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6640元元(维修费+号牌更换费+交通费)。陈代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代友应当自行赔偿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5840元。陈枝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15840元;
二、被告陈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8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XX负担187.5元,被告陈代友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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