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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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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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2015-12-06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经营者关广民。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刘雪丰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孟德明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刘雪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刘雪丰承担主要责任,孟德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是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12602元、鉴定费7252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325854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8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对其车损的鉴定,为单方委托,在该车鉴定及勘验过程中,均未通知我公司,违反了协商定损的原则。对该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降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与承担;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刘雪丰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孟德明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雪丰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雪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德明负次要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重型自卸货车推定全损,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357602元,残值估计45000元,车损金额为312602元。另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其他合理损失为:公估费7252元、施救费4400元(按冀价经费[2013]26号通知文件核实),共计324254元。
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58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
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
3、原告是保险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
4、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由保险单复印件证实;
5、原告所雇佣司机的驾驶资格,由冀B×××××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雪丰驾驶证复印件、刘雪丰道路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证实;
6、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2602元,由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10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
7、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8、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鉴定费7252元、施救费6000元,由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开具的发票、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开具的发票证实。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3242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4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7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
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孙海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