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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建斌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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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兰建斌。
委托代理人宋昌友。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
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云。
委托代理人陈宇。
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
委托代理人罗永林。
原告兰建斌与、第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省运成司四分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以下简称省运成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昌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文建,第三人省运成司四分司委托代理人陈宇,省运成司委托代理人罗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建斌诉称,省运成司在被告处为省运成司四分司所有的川AXXX90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以下简称司乘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进行左小腿截肢手术,2014年7月18日出院休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住院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经鉴定,原告伤情属六级伤残。被告应当在司乘人员险4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省运成司在被告处为川AXXX90客运车辆投保了司乘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省运成司四分司辩称,省运成司在被告处为川AXXX90客运车辆投保了司乘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系驾驶该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省运成司及省运成司四分司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同意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省运成司答辩意见与省运成司四分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省运成司在被告处为川AXXX90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旅客在乘坐该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被告按约负责赔偿。省运成司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约定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在该车辆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被告按约负责赔偿,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省运成司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
2014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川AXXX90客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原告左腿下位截肢。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各方一致同意该期间医疗费由省运成司四分司自行向被告申请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出院医嘱载明休息90天。2014年9月15日,原告前往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住院并安装假肢,产生费用42800元。该康复中心出具了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入院,2014年10月29日出院。治疗经过:原告入院后给予左侧残肢康复治疗以及假肢穿戴,穿着假肢后路态训练、调试,现可独立行走,出院。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进行安装假肢次数及费用鉴定,经鉴定原告需安装四次下肢小腿假肢,每次费用约为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60元。原告所驾驶的川AXXX90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省运成司四分司,该公司系省运成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系省运成司四分司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庭审中,省运成司及省运成司四分司均同意原告作为受害人向被告提起诉讼,亦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费收条、假肢安装及康复出院证明、假肢安装及康复费用票据、假肢按照证明、假肢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省运成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川AXXX90客运车辆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省运成司、省运成司四分司应当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偿。因省运成司、省运成司四分司未向原告赔偿,故原告依法有权就被告保险理赔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护理费412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其安装假肢前约100天左右的时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其主张4120元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康复治疗住院44天,共计62天。本院酌情支持1860元);3.营养费1240元(酌情);4.交通费500元(酌情);5.误工费18384.74元(误工天数可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从康复出院之日,即121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10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5458/年计算,即每日151.94元);6.残疾赔偿金243810元(24381元/年X20年X50%;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住院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无法判断原告在该中心产生的42860元费用中安装假肢的准确费用。原告已鉴定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0000元,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42860元中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0000元,医疗费为22860元);8.鉴定费1860元(凭票);9.医疗费2286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63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故未列出。保险合同未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理赔,故不予扣除自费医疗部分。保险合同未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故鉴定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全额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74634.7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斌374634.74元;
二、驳回原告兰建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兰建斌负担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兰建斌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35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建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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